1.汽车召回制度的召回管理

2.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20修订)

3.公司用车制度

4.物流仓库管理方案

5.公务用车管理制度

汽车零部件制造质量管理要求_汽车零部件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的汽车和汽车挂车(以下统称汽车产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汽车产品生产者(以下简称生产者)是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主体。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依照本办法实施召回。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负责全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履行职责。第五条 质检总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省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省级质检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境内生产和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的部分工作。

质检总局缺陷产品召回技术机构(以下简称召回技术机构)按照质检总局的规定承担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管理、缺陷调查、召回管理中的具体技术工作。第二章 信息管理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投诉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等有关问题。第七条 质检总局负责组织建立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统,收集汇总、分析处理有关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备案生产者信息,发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召回相关信息。

质检总局负责与院有关部门共同建立汽车产品的生产、销售、进口、登记检验、维修、事故、消费者投诉、召回等信息的共享机制。第八条 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发现本行政区域内缺陷汽车产品信息的,应当将信息逐级上报。第九条 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汽车产品可追溯信息管理制度,确保能够及时确定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范围并通知车主。第十条 生产者应当保存以下汽车产品设计、制造、标识、检验等方面的信息:

(一)汽车产品设计、制造、标识、检验的相关文件和质量控制信息;

(二)涉及安全的汽车产品零部件生产者及零部件的设计、制造、检验信息;

(三)汽车产品生产批次及技术变更信息;

(四)其他相关信息。

生产者还应当保存车主名称、有效证件号码、通信地址、联系电话、购买日期、车辆识别代码等汽车产品初次销售的车主信息。第十一条 生产者应当向质检总局备案以下信息:

(一)生产者基本信息;

(二)汽车产品技术参数和汽车产品初次销售的车主信息;

(三)因汽车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故障而发生修理、更换、退货的信息;

(四)汽车产品在中国境外实施召回的信息;

(五)技术服务通报、公告等信息;

(六)其他需要备案的信息。

生产者依法备案的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新。第十二条 销售、租赁、维修汽车产品的经营者(以下统称经营者)应当建立并保存其经营的汽车产品型号、规格、车辆识别代码、数量、流向、购买者信息、租赁、维修等信息。第十三条 经营者、汽车产品零部件生产者应当向质检总局报告所获知的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相关信息,并通报生产者。第三章 缺陷调查第十四条 生产者获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分析,并将调查分析结果报告质检总局。

生产者经调查分析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并实施召回;生产者经调查分析认为汽车产品不存在缺陷的,应当在报送的调查分析结果中说明分析过程、方法、风险评估意见以及分析结论等。第十五条 质检总局负责组织对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统收集的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投诉信息以及通过其他方式获取的缺陷汽车产品相关信息进行分析,发现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通知生产者开展相关调查分析。

生产者应当按照质检总局通知要求,立即开展调查分析,并如实向质检总局报告调查分析结果。第十六条 召回技术机构负责组织对生产者报送的调查分析结果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质检总局。第十七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检总局应当组织开展缺陷调查:

(一)生产者未按照通知要求开展调查分析的;

(二)经评估生产者的调查分析结果不能证明汽车产品不存在缺陷的;

(三)汽车产品可能存在造成严重后果的缺陷的;

(四)经实验检测,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可能存在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情形的;

(五)其他需要组织开展缺陷调查的情形。

汽车召回制度的召回管理

12月6日,工信部公告称《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办法》(简称《办法》)已获通过,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其中,《办法》表示:? 允许具有相同生产资质的集团成员企业之间相互代工?允许符合规定条件的研发设计企业借用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申请准入 ?。显然,国家正鼓励更多造车新势力与蔚来汽车、小鹏汽车、新特汽车、奇点汽车等一样以代工生产方式进入市场。

据悉,此次《办法》还包含优化企业准入管理流程、建立开放的产品检验制度等。与此同时,2002年11月30日公布的《摩托车生产准入管理办法》(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43号)也将废止。

《办法》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简化企业和产品类型。 一是将原来过于细分的十九类生产企业和产品,简化为乘用车类、货车类、客车类、专用车类、摩托车类、挂车类六个大的类别,企业获得某一个类别的准入后,生产该类别之内的产品,无需再次申请

(二)优化准入管理流程。 一是减少准入申请要提交的材料。二是推行备案管理,对已经取得准入的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等事项以及已经取得准入的车辆产品变更产品参数的,由原先的重新申请公告改为备案管理。

(三)建立开放的检验检测制度。 一是明确具备相应法定资质,即可承担车辆产品准入管理的检验工作。二是对已经实施3C认证的汽车零部件,直接用认证结果,无需再提交检验报告。三是在企业集团中试点开展车辆产品自我检验。

(四)建立针对新业态发展需要的新制度。 一是建立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评估制度,为智能网联汽车、无人驾驶汽车等创新技术产品进入《公告》作好铺垫。二是推行集团化管理改革,简化集团下属企业准入审查要求;允许具有相同生产资质的集团成员企业之间相互代工。三是针对汽车产业电动化、智能化、共享化等发展形势下产业链分工进一步细化的特点,允许符合规定条件的研发设计企业借用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申请准入。

(五)建立货车委托生产管理制度。 一是明确货车类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可以自行完成平板、仓栅、厢式、自卸车辆的上装生产作业,也可以委托其他上装生产企业生产。二是明确由委托企业(货车企业)统一进行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准入申请,承担产品质量和生产一致性责任。

(六)完善监督检查措施。 一是建立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二是建立特别公示制度,对已经取得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但不能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车辆生产企业,予以特别公示。三是建立信用记录制度,将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检验检测机构失信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七)明确法律责任。 为了确保《办法》的各项制度落到实处,《办法》对未经准入擅自生产、销售、申请准入或备案时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材料、以出租、出借、买卖或者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准入等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文: 曾惠君)

@2019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20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对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事项的管理,消除缺陷汽车产品对使用者及公众人身、财产安全造成的危险,维护公共安全、公众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汽车产品生产、进口、销售、租赁、修理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汽车产品的制造商(进口商)对其生产(进口)的缺陷汽车产品依本规定履行召回义务,并承担消除缺陷的费用和必要的运输费;汽车产品的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应当协助制造商履行召回义务。

第四条售出的汽车产品存在本规定所称缺陷时,制造商应按照本规定中主动召回或指令召回程序的要求,组织实施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需要和汽车产业管理要求,按照汽车产品种类分步骤实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

国家鼓励汽车产品制造商参照本办法规定,对缺陷以外的其他汽车产品质量等问题,开展召回活动。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汽车产品,指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用于载运人员、货物,由动力驱动或者被牵引的道路车辆。

本规定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等方面的原因而在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者不符合有关汽车安全的国家标准的情形。

本规定所称制造商,指在中国境内注册,制造、组装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以及将制造、组装的汽车产品已经销售到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

本规定所称进口商,指从境外进口汽车产品到中国境内的企业。进口商视同为汽车产品制造商。

本规定所称销售商,指销售汽车产品,并收取货款、开具的企业。

本规定所称租赁商,指提供汽车产品为他人使用,收取租金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规定所称修理商,指为汽车产品提供维护、修理服务的企业和个人。

本规定所称制造商、进口商、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统称经营者。

本规定所称车主,是指不以转售为目的,依法享有汽车产品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规定所称召回,指按照本规定要求的程序,由缺陷汽车产品制造商(包括进口商,下同)选择修理、更换、收回等方式消除其产品可能引起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缺陷的过程。 第六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称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缺陷汽车召回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商务部、海关总署等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主管部门开展缺陷汽车召回的有关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以上称地方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缺陷汽车召回的监督工作。

第七条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期限,整车为自交付第一个车主起,至汽车制造商明示的安全使用期止;汽车制造商未明示安全使用期的,或明示的安全使用期不满10年的,自销售商将汽车产品交付第一个车主之日起10年止。

汽车产品安全性零部件中的易损件,明示的使用期限为其召回时限;汽车轮胎的召回期限为自交付第一个车主之日起3年止。

第八条判断汽车产品的缺陷包括以下原则:

(一)、经检验机构检验安全性能存在不符合有关汽车安全的技术法规和国家标准的;

(二)、因设计、制造上的缺陷已给车主或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

(三)、虽未造成车主或他身、财产损害,但经检测、实验和论证,在特定条件下缺陷仍可能引发人身或财产损害的。

第九条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按照制造商主动召回和主管部门指令召回两种程序的规定进行。

制造商自行发现,或者通过企业内部的信息系统,或者通过销售商、修理商和车主等相关各方关于其汽车产品缺陷的报告和投诉,或者通过主管部门的有关通知等方式获知缺陷存在,可以将召回在主管部门备案后,按照本规定中主动召回程序的规定,实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

制造商获知缺陷存在而未取主动召回行动的,或者制造商故意隐瞒产品缺陷的,或者以不当方式处理产品缺陷的,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制造商按照指令召回程序的规定进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

第十条主管部门会同院有关部门组织建立缺陷汽车产品信息系统,负责收集、分析与处理有关缺陷的信息。经营者应当向主管部门及其设立的信息系统报告与汽车产品缺陷有关的信息。

第十一条主管部门应当聘请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并由专家委员会实施对汽车产品缺陷的调查和认定。根据专家委员会的建议,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国家认可的汽车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实施有关汽车产品缺陷的技术检测。专家委员会对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主管部门应当对制造商进行的召回过程加以监督,并根据工作需要部署地方管理机构进行有关召回的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制造商或者主管部门对已经确认的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信息及实施召回的有关信息,应当在主管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缺陷汽车产品信息系统和指定的媒体发布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应当客观、公正、完整。

第十五条从事缺陷汽车召回管理的主管部门及地方机构和专家委员会、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调查、认定、检验等过程中应当遵守公正、客观、公平、合法的原则,保守相关企业的技术秘密及相关缺陷调查、检验的秘密;未经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泄露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制造商应按照国家标准《道路车辆识别代号》(GB/T16735-16738)中的规定,在每辆出厂车辆上标注永久性车辆识别代码(VIN);应当建立、保存车辆及车主信息的有关记录档案。对上述资料应当随时在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备案。

制造商应当建立收集产品质量问题、分析产品缺陷的管理制度,保存有关记录。

制造商应当建立汽车产品技术服务信息通报制度,载明有关车辆故障排除方法,车辆维护、维修方法,服务于车主、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通报内容应当向主管部门指定机构备案。

制造商应当配合主管部门对其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进行的调查,提供调查所需的有关资料,协助进行必要的技术检测。

制造商应当向主管部门报告其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不得以不当方式处理其汽车产品缺陷。

制造商应当向车主、销售商、租赁商提供本规定附件3和附件4规定的文件,便于其发现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后提出报告。

第十七条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应当向制造商和主管部门报告所发现的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的相关信息,配合主管部门进行的相关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并配合制造商进行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

第十八条车主有权向主管部门、有关经营者投诉或反映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并可向主管部门提出开展缺陷产品召回的相关调查的建议。

车主应当积极配合制造商进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主管部门和地方管理机构报告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

主管部门针对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制造商确认其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主管部门报告;制造商在提交上述报告的同时,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以有效方式通知销售商停止销售所涉及的缺陷汽车产品,并将报告内容通告销售商。境外制造商还应在10个工作日内以有效方式通知进口商停止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并将报告内容报送商务部并通告进口商。

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发现其经营的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或者接到车主提出的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投诉,应当及时向制造商和主管部门报告。

车主发现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可通过有效方式向销售商或主管部门投诉或报告。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应参照上述附件中的内容和格式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主管部门接到制造商关于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并符合附件2的报告后,按照第五章缺陷汽车产品主动召回程序处理。

第二十二条主管部门根据其指定的信息系统提供的分析、处理报告及其建议,认为必要时,可将相关缺陷的信息以书面形式通知制造商,并要求制造商在指定的时间内确认其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及是否需要进行召回。

第二十三条制造商在接到主管部门依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出的通知,并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依附件2的书面报告格式向主管部门提交报告,并按照第五章缺陷汽车产品主动召回程序实施召回。

制造商能够证明其产品不需召回的,应向主管部门提供详实的论证报告,主管部门应当继续跟踪调查。

第二十四条制造商在第二十三条所称论证报告中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明材料或其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其汽车产品不存在缺陷,又不主动实施召回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调查和鉴定,制造商可以派代表说明情况;

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委托国家认可的汽车质量检验机构对相关汽车产品进行检验。

主管部门根据专家委员会意见和检测结果确认其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书面通知制造商实施主动召回,有关缺陷鉴定、检验等费用由制造商承担。如制造商仍拒绝主动召回,主管部门应责令制造商按照第六章的规定实施指令召回程序。 第二十五条制造商确认其生产且已售出的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决定实施主动召回的,应当在按本规定第二十条或者第二十三条的要求向主管部门报告,并应当及时制定包括以下基本内容的召回,提交主管部门备案:

(一)有效停止缺陷汽车产品继续生产的措施;

(二)有效通知销售商停止批发和零售缺陷汽车产品的措施;

(三)有效通知相关车主有关缺陷的具体内容和处理缺陷的时间、地点和方法等;

(四)客观公正地预测召回效果。

境外制造商还应提交有效通知进口商停止缺陷汽车产品进口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制造商在向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应当立即将其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可能造成的损害及其预防措施、召回等,以有效方式通知有关进口商、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和车主,并通知销售商停止销售有关汽车产品,进口商停止进口有关汽车产品。制造商须设置热线电话,解答各方询问,并在主管部门指定的网站上公布缺陷情况供公众查询。

第二十七条制造商依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交附件2的报告之日起1个月内,制定召回通知书,向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告知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和车主,并开始实施召回。

第二十八条制造商按完成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后,应在1个月内向主管部门提交召回总结报告。

第二十九条主管部门应当对制造商取的主动召回行动进行监督,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估,并提出处理意见。

主管部门认为制造商所进行的召回未能取得预期效果,可通知制造商再次进行召回,或依法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条主管部门依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调查、检验、鉴定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而制造商又拒不召回的,应当及时向制造商发出指令召回通知书。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认证机构暂停或收回汽车产品强制性认证证书。对境外生产的汽车产品,主管部门会同商务部和海关总署发布对缺陷汽车产品暂停进口的公告,海关停止办理缺陷汽车产品的进口报关手续。在缺陷汽车产品暂停进口公告发布前,已经运往中国尚在途中的,或业已到达中国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缺陷汽车产品,应由进口商按海关有关规定办理退运手续。

主管部门根据缺陷的严重程度和消除缺陷的紧急程度,决定是否需要立即通报公众有关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和避免发生损害的紧急处理方法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制造商应当在接到主管部门指令召回的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销售商停止销售该缺陷汽车产品,在10个工作日内向销售商、车主发出关于主管部门通知该汽车存在缺陷的信息。境外制造商还应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进口商停止进口该缺陷汽车产品。

制造商对主管部门的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主管部门通知中关于制造商进行召回的内容暂不实施,但制造商仍须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制造商接到主管部门关于缺陷汽车产品指令召回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要求的有关文件。

第三十三条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该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后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通知制造商。

主管部门批准召回的,制造商应当在接到批准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依据批准的召回制定缺陷汽车产品召回通知书,向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和车主发出该召回通知书,并报主管部门备案。召回通知书应当在主管部门指定的报刊上连续刊登3期,召回期间在主管部门指定网站上持续发布。

主管部门未批准召回的,制造商应按主管部门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再次向主管部门递交修改后的召回,直至主管部门批准为止。

第三十四条制造商应在发出召回通知书之日起,开始实施召回,并在召回时限内完成。

制造商有合理原因未能在此期限内完成召回的,应向主管部门提出延长期限的申请,主管部门可根据制造商申请适当延长召回期限。

第三十五条制造商应自发出召回通知书之日起,每3个月向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召回阶段性进展情况的报告;主管部门可根据召回的实际效果,决定制造商是否应取更为有效的召回措施。

第三十六条对每一辆完成召回的缺陷汽车,制造商应保存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召回记录单。召回记录单一式两份,一份交车主保存,一份由制造商保存。

第三十七条制造商按完成召回后,应在1个月内向主管部门提交召回总结报告。

第三十八条主管部门应对制造商提交的召回总结报告进行审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制造商审查结论。审查结论应向社会公布。

主管部门认为制造商所进行的召回未能取得预期的效果,可责令制造商取补救措施,再次进行召回。

如制造商对审查结论有异议,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主管部门的决定暂不执行。

第三十九条主管部门应及时公布制造商在中国境内进行的缺陷汽车召回、召回效果审查结论等有关信息,通过指定网站公布,为查询者提供有关资料。

主管部门应向商务部和海关总署通报进口缺陷汽车的召回情况。 第四十条制造商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款规定,不承担相应义务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四十一条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有关规定,不承担相应义务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可以酌情处以警告、责令改正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可责令制造商重新召回,通报批评,并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制造商故意隐瞒缺陷的严重性的;

(二)试图利用本规定的缺陷汽车产品主动召回程序,规避主管部门监督的;

(三)由于制造商的过错致使召回缺陷产品未达到预期目的,造成损害再度发生的。

第四十三条从事缺陷汽车管理职能的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受其委托进行缺陷调查、检验和认定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保密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直接责任人徇私舞弊,贪赃枉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专家作伪证,检验人员出具虚检验报告,或捏造散布虚信息的,取消其相应资格,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第四十四条制造商实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不免除车主及其他受害人因缺陷汽车产品所受损害,要求其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海关总署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实施。

公司用车制度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的汽车和汽车挂车(以下统称汽车产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汽车产品生产者(以下简称生产者)是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主体。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依照本办法实施召回。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全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的部分工作。

市场监管总局缺陷产品召回技术机构(以下简称召回技术机构)按照市场监管总局的规定承担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管理、缺陷调查、召回管理中的具体技术工作。第二章 信息管理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等有关问题。第七条 市场监管总局负责组织建立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统,收集汇总、分析处理有关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备案生产者信息,发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召回相关信息。

市场监管总局负责与院有关部门共同建立汽车产品的生产、销售、进口、登记检验、维修、事故、消费者投诉、召回等信息的共享机制。第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内缺陷汽车产品信息的,应当将信息逐级上报。第九条 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汽车产品可追溯信息管理制度,确保能够及时确定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范围并通知车主。第十条 生产者应当保存以下汽车产品设计、制造、标识、检验等方面的信息:

(一)汽车产品设计、制造、标识、检验的相关文件和质量控制信息;

(二)涉及安全的汽车产品零部件生产者及零部件的设计、制造、检验信息;

(三)汽车产品生产批次及技术变更信息;

(四)其他相关信息。

生产者还应当保存车主名称、有效证件号码、通信地址、联系电话、购买日期、车辆识别代码等汽车产品初次销售的车主信息。第十一条 生产者应当向市场监管总局备案以下信息:

(一)生产者基本信息;

(二)汽车产品技术参数和汽车产品初次销售的车主信息;

(三)因汽车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故障而发生修理、更换、退货的信息;

(四)汽车产品在中国境外实施召回的信息;

(五)技术服务通报、公告等信息;

(六)其他需要备案的信息。

生产者依法备案的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新。第十二条 销售、租赁、维修汽车产品的经营者(以下统称经营者)应当建立并保存其经营的汽车产品型号、规格、车辆识别代码、数量、流向、购买者信息、租赁、维修等信息。第十三条 经营者、汽车产品零部件生产者应当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所获知的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相关信息,并通报生产者。第三章 缺陷调查第十四条 生产者获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分析,并将调查分析结果报告市场监管总局。

生产者经调查分析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并实施召回;生产者经调查分析认为汽车产品不存在缺陷的,应当在报送的调查分析结果中说明分析过程、方法、风险评估意见以及分析结论等。第十五条 市场监管总局负责组织对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统收集的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投诉信息以及通过其他方式获取的缺陷汽车产品相关信息进行分析,发现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通知生产者开展相关调查分析。

生产者应当按照市场监管总局通知要求,立即开展调查分析,并如实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调查分析结果。第十六条 召回技术机构负责组织对生产者报送的调查分析结果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市场监管总局。第十七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总局应当组织开展缺陷调查:

(一)生产者未按照通知要求开展调查分析的;

(二)经评估生产者的调查分析结果不能证明汽车产品不存在缺陷的;

(三)汽车产品可能存在造成严重后果的缺陷的;

(四)经实验检测,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可能存在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情形的;

(五)其他需要组织开展缺陷调查的情形。

物流仓库管理方案

各公司的用车制度是不一样的,但相对都是差不多的,要针对公司自己制定的一些制度为主。

为科学合理规范管理公司车辆,做到高效、节约、安全行车,保障公司用车需要,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一、车辆管理

1、公司车队负责公司车辆的统一购置、落户、保险、年检年审、维修保养、油料补给、交通事故处理以及考核、培训、安全教育等工作。

2、公司所有车辆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调度。公司车辆除机动车辆外,原则上将车分配到各班子成员、部室优先使用。车辆未用时,车队经请示后可临时调配。如领导出差,车辆归车队统一调配。

3、严格执行车辆专人专车的管理方式,非本车专职驾驶员严禁驾驶车辆,驾驶员负责本车驾驶、跟踪维修保养、清洁、证件保管等,严禁转借或私自调换驾驶车辆,否则,一切后果由当事人自己承担并予以重罚。特殊原因如代班等,需经车队同意。

4、节日或休息日车辆必须停放公司指定地点,严禁非工作用车,严禁搭载非公司人员,否则一切后果当事人自负,特殊原因需公司车队同意。任何用车部门及人员,必须尊重驾驶员权利,不能指使驾驶员做出违章驾驶行为。

5、驾驶员必须严格遵守各级交通法规和制度,对交通违法、违章行为引发的一切后果和所有罚款由驾车人自己负责处理。

6、特殊情况下外单位和公司职工借用车辆必须填写《借用公车审批单》,经公司批准同意后,实行付酬派车。车辆使用费按1元/公里支付。

7、车队长负责对每台车进行单车成本核算,并每月进行公布,单车成本核算是对驾驶员进行考核的重要指标,直接参与驾驶员工资的发放和年安全奖评比。

(1)每辆车的行驶里程及燃料消耗。

(2)根据车辆车型、车况等因素,确定每辆车百公里燃料消耗等。

(3)每辆车的轮胎消耗量。

8、公司车辆实行定点加油。燃料油用一车一卡制,车卡相符,并准确填写公里数。有特殊情况需要在外加油时,事先必须经车队长同意并报分管领导批准。

二、车辆维修

1、公司所有车辆实行定点维修。车辆维修必须凭派修单到指定的厂家维修。有特殊情况需要在外维修时,事先必须经车队长同意并报分管领导批准。

2、车辆维护分为日常维护、一级维护、二级维护。

(1)日常维护是由驾驶员每日出车前、行车中和收车后负责执行的车辆维护作业。其作业中心内容是清洁、补给和安全检测。

(2)一级维护是由指定的维修厂家负责执行的车辆维护作业。其作业中心内容是除日常维护作业外,以清洁、润滑、坚固为主,并检查有关制动、操纵等安全部件。该级维护为每5000公里进行一次。

(3)二级维护是由指定的维修厂家负责执行的车辆维护作业。其作业中心内容是除一级维护作业外,以检查、调整转向节、转向摇臂、制动蹄片、悬架等经过一定时间的使用容易磨损或变形的安全部件为主,并拆检轮胎,进行轮胎换位。该级维护为每15000公里进行一次。

3、车辆大修按行驶里程15万公里以上或实际情况确定。

4、车辆维修1000元或更换配件500元以下的由车队长负责审核同意,车辆维修1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或更换配件3000元以下的由分管领导审批,车辆维修5000元以上(含5000元)或更换配件3000元以上的(含3000元)的由公司经理审批。维修程序为:

(1)驾驶员报修后由车队长负责检验,确认后再由车队填写派修单。为了更好地对车辆进行管理,堵塞漏洞,节省开支,杜绝因维修保养造成的安全隐患,防止驾驶员在修车过程中取报而不修,多报少修的现象发生,凡维修部件超过200元的必须回收,交车队验收。

(2)车辆统一在指定的维修点维修,未经车队同意,驾驶员不得到定点以外的厂家维修、如有违反由驾驶员承担一切费用。修理期间驾驶员应在修理厂监督修理工作,防止修理厂家和维修不到位。车队长要对帐目进行核实签字,经财务审核后才能付款。

(3)维修质保期限为:一级维护车辆行驶1500公里或竣工出厂之日起三天内;二级维护车辆行驶3000公里或竣工出厂之日起十天内;大修车辆行驶10000公里或竣工出厂之日起三个月内(时间、里程先达到者为准)。

三、报帐程序

1、公司所有车辆的费用开支,均以每台车为单位,单独办理报账手续。2、报账经办人必须是指派的该车驾驶员,特殊情况由非本车驾驶员发生的费用也应转交本车驾驶员统一报销。

3、车辆费用报销程序:驾驶员填写单据→车队长签认→财务部审核→领导批示→财务部报销。

四、驾驶员管理

1、驾驶员考勤一律由综合办统一管理,无特殊原因月漏打考勤3次及以上者,罚款50元/天。考勤作的,罚款100元并取消当月绩效工资。

2、严禁长时间待车开空调,一经发现,罚款100元/次。

3、严禁上班(待岗)期间玩牌和离开公司办私事,违者罚款100元并取消当月绩效工资。

4、严禁以各种借口逃避出车,当班驾驶员要求做到随喊随到,如要出车时无法按时到场视作事并处以100元/次的罚款。

5、驾驶员必须做到上车系安全带,并有义务要求其他乘客也系安全带。做到不开英雄车,不开赌气车,不得强行超车,转弯不占道超车、不超车,通过集镇或遇雪、雨、雾天应保持车距,减速慢行。违者处以50元/次的罚款。

6、严禁违章驾车,酒后开车,无证开车,穿拖鞋开车,带病开车,疲劳开车,车辆乱停放。违者责任自负并处以罚款50元/次。

7、严禁在开车时使用通讯工具、抽烟、吃槟榔。违者处以50元/次的罚款。

8、因驾驶员责任造成车辆被盗者,取消全年安全奖并予以辞退。

9、严禁出私车或私自将车借与他人驾驶。违者处以100元/次的罚款。

10、驾驶员需每天填写行车日志,行车日志将作为对驾驶员考核的重要依据。未填写行车日志的,罚款50元/次。

11、驾驶员要按时参加公司组织召开的安全学习例会。无特殊原因的,不得请,学习迟到的处以50元/次的罚款,缺课的处以100元/次的罚款。

五、安全事故处理

车队负责做好驾驶员的安全考核工作,将安全生产、事故情况及奖罚意见报公司领导批准,其中道路事故与机损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交警、保险公司或修理厂做出鉴定,并由交警划分责任。

1、不论事故大小,事发后当事人必须及时报告车队负责人,以便车队与保险部门联系,减少事故损失,缩小事故影响。同时报警,尽快取有效措施保护现场,积极配合交警处理事故。严禁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隐瞒实情。

2、事故发生涉及人员伤亡,当事人和随行人员必须组织抢救,发扬人道主义精神,急救伤者移动现场必须设立标记。

3、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必须做出书面汇报,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自己应该承担的责任,总结经验教训,避免类似事故的发生。

4、因公出车造成的责任事故处罚:事故直接经济损失在2000元以内,取消当月绩效工资及全年安全奖;直接经济损失在2000-5000元者,取消当月绩效工资、全年安全奖及半年年终奖金;直接经济损失在5000元以上或造成人员受伤者,取消当月绩效奖金、全年安全奖及年终奖金。

5、责任事故当事人承担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一定责任,在划分责任后,当事人分别按事故经济损失的5%,4%,3%,2%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

6、因私出车造成的事故由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并予以辞退。

六、安全行车的奖励措施

全年无任何大小事故,爱岗敬业,服务热情周到,遵章守制,车容整洁的按200元/月的标准发放安全行车奖。

公务用车管理制度

俺做过一段时间的仓储管理,希望能够帮助到你。

1. 内部设计: 需要根据你们企业的货物尺寸和重量以及具体装箱要求来订,一般都会划分为进货去、发货区、理货区、缓冲区、过道、货架(可以找货架公司帮忙设计,很简单的)。

2. 制度: 这个就看什么企业了,废话可以讲一大堆,如果务实一点的话,建议要订一些违规操作惩罚条款以及奖励机制,加强仓库操作人员的自律、细心、耐心、标准化操作的意识。

3. 软件: 我以前的公司是自己开发的,国内应该有一些免费的软件可以借用;如果贵司的要求不复杂的话,应该可以用他们的。

4. 流程: 我觉得责任到人的制度不错,每次收发由两人以上人员签字确认才能收发。具体的流程很简单了,只要操作人员细心,一般不会出错。

5.设备: 叉车、自动滚动带、标签机、扫描枪等等都可以说是现代仓库的标志,还是看你们货物的要求,没必要都购,适当就好。

第一条 车辆使用范围

公司公务车辆仅限公司经营活动使用,未经分管领导批准,不得用于私人活动。

第二条 车辆管理部门

公司所有车辆均由综合管理部统一调度管理。综合管理部经理是车辆管理责任人,各驾驶人是本车直接责任人。

第三条 车辆使用程序

1.车辆使用实行派车制度。各单位需要使用车辆时,应事先填妥“派车单”,经部门经理核准后交综合管理部调派。

2.驾驶员接到派车单上车后,首先填写车辆运行记录中的起始公里数和时间,待用车部门用车完毕后,驾驶员再填写终止公里数和时间。由驾驶员和用车部门经手人签字,驾驶员每月25日汇总将派车单交综合管理部。

3.员工私人用车的,需填写“派车单”,报分管副总批准后,交综合管理部派车。

4、车辆使用原则:按先急事、后一般事;先满足工作任务、接待任务,后其他事的原则安排。

第四条 车辆使用及管理要求

1、未经允许不得公车私用,严禁无派车单出车,不按规定出车,责任由驾驶员承担。

2、所有车辆实行专人保养责任制。由综合管理部经理负责落实每辆车具体保养责任人。

3、车辆必须按规定停放在指定地点,不允许在外过夜。因保管不善造成车辆被盗、损坏,驾驶员和综合管理部负责人共同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4、节日期间,驾驶员需将车辆钥匙交综合管理部统一管理。由综合管理部安排驾驶员完成节日出车任务。

5、对于在业务部门使用的车辆,日常业务由部门负责人安排使用车辆和驾驶员的管理,其他部门用车须经业务部门和综合管理部调配批准。

第五条 车辆维修保养

1.日常检查、保养、维护内容

(1)驾驶员每日做好车辆出、收车检查,保持车辆内、外清洁。

(2)行驶中注意车辆是否有异常声响。

(3)经常检查各润滑点,发现缺润滑油(水)或润滑油变质应立即更换或补充。

(4)每周一统一对车辆进行检查保养。

(5)每月由驾驶员对电瓶外表进行清洁,经常检查电瓶使用情况,保持电瓶周围干燥清洁和有效工作能力。

(6)每月由驾驶员检查车载灭火器是否正常。

(7)综合管理部对车辆进行不定期抽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2.定期保养内容

(1)防冻液每两年更换一次。

(2)制动液每两年更换一次。

(3)小型车每5—6万公里更换正时皮带、涨紧轮。

(4)水泵带、发电机带、助力泵带、空调带每4万公里更换一次。

(5)每5000公里更换机油、机滤,1万公里更换空气滤清器,3万公里更换汽油滤清器、火花塞,同时及时清洗喷油嘴。

(6)变速箱油、差速器油、助力泵油、转向机油每4万公里更换。

(7)汽车空调滤清器每年更换一次。空调氟利昂每年补充一次。

(8)每月检查一次轮胎,花纹深度不低于1毫米。

(9)车辆在维修厂维修保养时,驾驶员需在保养现场。

3.每月20-24日为车检日,驾驶员带车到汽修厂进行全面检查、进行维护,并认真填写《车辆维修保养检查记录表》。

4.车辆维修规定

(1)车辆需要换机油、保养等正常维护时,应提前提出申请,填写《车辆维修汇总表》后方可进行。车辆需要维修或更换零部件时,驾驶员应提前写出维修申请报告,经综合管理部、分管经理和总经理签字同意后方可维修。车辆主管根据工作情况,安排修车时间,驾驶员持《车辆维修单》送修。

(2)车辆应在指定厂商保养,特约维护站维修,否则维修费一律不准报销。自行修复者,可报销购买材料、零件的费用。

(3)车辆维修实行单车核算,每月一次结账。驾驶员在申请报告背页,附上修理厂开据的车辆维修明细单和行业,车辆主管对修理项目和维修明细单进行审核验收签字,报总经理签字后,方可到财务报销。

(4)由于驾驶员使用不当或疏于保养而致使车辆损坏或发生机械故障,所需维修费,应视情节轻重由驾驶员承担或与公司共同承担。

(5)车辆维修程序:去汽修厂检查故障→汽修厂确定更换配件并报出维修价格→驾驶员写出维修申请报告(注明维修价格)→分管经理、总经理签字→填写《车辆维修汇总表》→车辆主管留下维修申请报告,开出《车辆维修单》→维修车辆。

(6)在行驶过程中发现故障,驾驶员应及时检查,查明原因并判断故障严重程度和对行驶安全的影响程度,主动设法排除故障或到指定维修厂家进行维修。如无法行驶到指定维修厂,应估算费用并征得主管同意就近寻找修理厂修理。

(7)在指定维修厂家以外发生的车辆维修,修理工时费、材料费必须有正式方可报销。

(8)保养、维修后的车辆须经车辆管理人员及驾驶员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常行驶。

(9)所有车辆的故障和相应的保养维修必须进行记录并进行存档。

(10)随车工具由驾驶员领用,定期清点;如报废必须经主管同意后,以旧换新,遗失全额赔偿。

第六条 车辆加油

第七条 驾驶员管理

第八条 私车公用的规定